关于网站域名变更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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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中共河北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XX日
冀金监字〔2021〕31号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局各执法工作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加强法治机关建设,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要求,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6日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实施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各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实施地方金融监管行政许可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并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依法从事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本级政府或本单位政务网站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调查笔录、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加强对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跟踪;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应当做到: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自由裁量规范、恰当、准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执法程序;
(四)规范填制执法文书;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辖。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并通知当事人。案件移送时,应当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移送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下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由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节 回避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责令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申请该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应当申请回避情形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作出回避的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回避申请及决定应当存档或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四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执法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文件接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电子媒介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送达方式栏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媒介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确认的媒介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媒介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中国邮政信件寄递业务(挂号信、EMS等)形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含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书面检查、金融数据信息实时监控等)或者综合运用以上方式,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收集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展行政检查一般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业务监管处(科)制定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因工作需要,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或负责人办公会议决定,可以在计划之外就一个领域或专项工作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和业务归口原则,由相关业务监管处(科)制定行政执法检查实施方案,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启动检查。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内容和依据、实施时间、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抽取、执法检查方式、保密要求以及检查结果运用等。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动态调整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开展随机抽查应使用“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随机确定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做到平台之外无抽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提前向检查对象下发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应由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表明身份,说明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检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二十九条 根据检查情况,有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无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行政检查情况,撰写行政执法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执法检查结果、工作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对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组织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及时组织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后七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执法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发现或举报的案件,决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首先进行登记立案。受案人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填写《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按手印;如有修改,应在修改处按手印。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按手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或抽样调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检查(勘验)笔录》或者《抽样取证通知书》;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在《检查(勘验)笔录》中注明。在场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后依法勘验检查或抽样调查。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可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提供专业支持,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四十四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并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告知相对人依法接受处理;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定性分析、处罚依据及裁量权适用情况、处罚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核程序。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还可以依法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依法办理移送。
第三节 审 核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属于重大执法决定的,应按照《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的规定,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法制工作处室审核后,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案件进入审核程序后,案件审核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
第五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按照《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提出同意、改正、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等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节 权利告知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组织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组织。具体实施由其法制工作处室负责。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内容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笔录,由当事人和作笔录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名单、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六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处室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本单位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许可,可以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名单、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六)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终止听证。
第六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七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七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河北省相关行政执法网站上公布。
第七节 执行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八十二条 履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职责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进行委托。
第八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分别保存);
(八)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八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六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八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八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承担。
第九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承担。
第九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的经营场所,查封、扣押的资产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解封有关场所、退还有关财物。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九十三条 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例,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案件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图表、视听资料等)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立案审批表及有关材料;
(五)调查取证材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视音频证据记录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
(六)审核决定材料(法制审核意见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七)事先告知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放弃权利申请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等);
(八)处罚执行材料;
(九)结案材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情况等);
(十)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卷内备考表。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冀金监字〔2020〕13号)同时废止。